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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类别:政策法规 发布:2011-09-30 浏览:405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园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员工(以下统称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经工伤认定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员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员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按照国家、省工伤保险费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二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员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员工有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员工有本条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员工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九条 员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员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员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员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员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员工所在的用人单位。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员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员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员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员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园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员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省、市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全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员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按照省、市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员工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医疗费用报销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员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可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七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员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工伤员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省、市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员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工伤员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以及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及30%。
第二十一条 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园区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员工本人提出,工伤员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照省、市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照省、市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伤员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二十五条 员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因工死亡员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员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参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员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员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员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员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九条 员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三十条 员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员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员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员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三十三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员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园区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者其近亲属、该员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者其近亲属、该员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员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员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条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员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员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江苏省工伤保险政策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江苏省工伤保险政策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平均)。本人工资高于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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